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 修典解读:三大核心变化

变化一:进一步细化"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

关键新增条款:

  • 和解后再侵权: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可认定为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 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指以侵权为主营业务或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被告将面临更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
  • 逃避责任手段: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掩盖实际控制关系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认定故意。

修典提示:企业若曾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务必严格履行停止侵权承诺。任何"换壳经营"的侥幸行为在新的司法解释下都将面临更高赔偿风险。

变化二:明确基数计算方法

核心规则:

  • 以被告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为基数的,参照营业利润计算。
  • 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参照销售利润计算(惩戒力度更强)。
  • 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公布的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权利人利润率计算。
  • 法定赔偿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修典提示:权利人在诉讼中应重点准备被告利润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在诉讼策略中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路径,避免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混淆。

变化三:完善倍数确定方法

过罚相当原则:

  •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被处以罚款或罚金且执行完毕的,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应予考虑。
  • 人民法院无需当事人提出请求,即可主动将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纳入倍数考量因素。
  • 惩罚性赔偿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

修典提示:新解释明确了民事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之间的协调规则,避免了"三重处罚"的过度惩罚问题,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治精神。


☞ 全文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6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4月17日

法释〔2026〕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202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严格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条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一)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三)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七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四)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五)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的;(六)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十三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同时废止。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